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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虎民初字第1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范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迟迟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陆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许XX妻子许XX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同年10月22日,许XX向陆X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如下:今借陆老板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与被告许XX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10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XX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解款部门:207XXXX1021。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3-06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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