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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江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82民初318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XX**。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沈延凤、罗X,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江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09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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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桂XX
人民陪审员 王冲根
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