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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虎商初字第08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关分区文昌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经营的苏州市南环桥市场XXX经营部向被告酒店供应海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9日止,共向被告供应海鲜总价值106450.65元。但截至2013年6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2880元,尚欠53570.6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海鲜货款5357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97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供应海鲜的情况,累计货值106450.65元。


2、录音材料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所欠53570.65元货款的事实,但一直拖欠支付。


3、王XX社保参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在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王XX系被告苏州XX公司的员工,且在证据1送货单上签字,代表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海鲜货物。


4、薛XX养老缴费明细信息,用于证明在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薛XX系被告苏州XX公司的员工,且在证据1送货单上签字,代表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海鲜货物。


5、证人徐XX的证言,用于证明徐XX系被告苏州XX公司的厨师,且在证据1送货单上签字,代表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海鲜货物,同时证明薛XX系被告公司的会计,她基本上都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还有被告公司的厨师陆XX、陆XX、陈某某、王XX等人,都在送货单上签过字收过货。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证人徐XX调查,徐XX陈述,夏XX是XX酒店的供应商南环桥市场XXX经营部业主。其是XX酒店的员工,2012年9月13日入职,2013年7月份离职,担任酒店厨师。XX酒店是2012年11月份开业的,开业的时候XXX经营部就开始供应海鲜产品了。供货的流程是前一天晚上下单子,第二天早上送货,由XXX经营部的人员把海鲜送到酒店,然后酒店的会计加一个厨房的员工在他们的送货单上签字。酒店的会计是固定的,叫薛XX,她基本上都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不过有时候她休息的时候,就没有她的签字。厨房的员工签字不是固定的,每天谁在上早班的话就由谁签字的,先后有其本人、陆XX、陆XX、陈某某、王XX等人,都是厨房的员工,有其签字的一共有38张,没有其签字的送货单其也知道的,XXX经营部确实向XX酒店送过上述海鲜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证据5徐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XX、薛XX、徐XX等人系被告苏州XX公司的员工,同时也印证了证据1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海鲜产品,故本院确认证据1、3、4、5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对于证据2录音材料,原告未能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夏XX经营的苏州市南环桥市场XXX经营部向被告苏州XX公司供应鲈鱼、草鱼、鲍鱼等海鲜产品,累计供货106450.65元。后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苏州XX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2880元,尚欠货款53570.65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6450.65元的海鲜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52880元,尚欠货款53570.65元未能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XX支付货款53570.65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XXXX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书 记 员  姚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2013-12-04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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