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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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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4570号
原告:平湖市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平湖市XX毛家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G。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平湖市XX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房屋退还原告;2.被告支付延期归还房屋期间的租金给原告1746.75元(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8年9月12日止计255天,每天6.8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XX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和具体事实是错误的,房租被告交到2018年4月;今年3月被告要续交房租,原告不收,原告主观引起被告的违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律师函及快递单,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和收据的出具时间不对,合同是2017年7月签的,房租2500元也是2017年7月支付的,但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被告表示未收到,快递单查询结果也未显示由被告签收,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双方订立的第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及收据的租赁期限是2015年至2017年4月14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印证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延续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XX于2012年4月16日始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位于三华修理部(前眉XX东)第一层的4间房屋,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至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年租金2500元,租赁合同到期日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原告2500元租金。双方在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担,对于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及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等事项未作约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续交下一年房租,但原告方拒收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租赁房屋的期限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腾退房屋。根据双方的书面协议,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为2500元,按约定2500元是一年的租金,故可以视为双方就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4日。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续交房租时原告方拒收,原告表示不同意再次续租,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8年4月14日终止,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腾退房屋,搬离设备。但至本案诉讼至今距被告知悉房屋要收回已半年有余,被告至今未腾空不合情理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问题,被告已交付了至2018年4月14日止的租金,之后,被告应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年租金2500元计算至被告腾空之日止。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曾维修房屋及装修、改善并增设他物,关于维修,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且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较低也是因为房屋需要维修;关于被告装修、改善并增设他物,被告并未提供其得到原告方允许或同意的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方就该方面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三华修理部(前眉XX东)第一层的4间房屋并退还原告,同时支付原告平湖市XX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500元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腾退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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