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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嘉兴XX公司、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解XX。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居民身份上号码XXX。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XX五、六、八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


原告解XX与被告朱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朱XX与被告嘉兴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吴江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宁汽贸北XX处时,与被告朱XX未按规定停放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但被告仅付60000元。浙F×××××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嘉兴XX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朱X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共计236733.16元,被告嘉兴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共计226733.16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兴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朱XX的车确实未按规定进行停放,发生事故后被告朱XX才了解到此情况,马上出来积极进行救治,而且在此过程中,被告朱XX已垫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朱XX认为,车子虽不按规定停放在路边,但也不可能承担大的责任,XX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嘉兴XX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确实在路边停放,对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医疗费用,要求在扣除非医保部分后,根据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解XX(事发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盛泽镇梅XX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宁汽贸北XX处时,与被告朱XX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吴公交证字(2013)02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解XX当即被送至江苏省盛泽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转送至苏州平江医院,2013年12月19日,回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2月31日转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已花去的各项医疗费用计299150.16元,其中2417元,系2013年10月14日门诊治疗时由被告朱XX垫付。另被告朱XX先行垫付给原告两次医疗费计60000元。审理中,被告嘉兴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浙F×××××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嘉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本案的责任承担。


原告解XX主张,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相关材料反映,交警部门只是查明事发之后的现场情况,对事故如何发生并没有查清和认定,对于诉状中陈述的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这句话剔除,事发当天因修路而非机动车道不能正常通行,天色较黑,没有灯光,极有可能被告朱XX驾车时没有使用转向灯突然靠边,造成原告因无法预料且无法看清的情况下,也无法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而撞上货车倒地受伤,被告朱XX也极有可能见四周无人为躲避责任而逃逸,另根据证人史良陈述,八点半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而被告朱XX陈述停车时间为晚上八点半,八点五十分才知道事故发生,明显存在矛盾,可见被告朱XX故意隐瞒了事故的发生经过,而原告虽然饮酒,但未达到醉酒状态,也未违反骑非机动车的法律规定。由于事故未能查清,根据法律规定,事故不能认定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朱XX、XX公司共同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与原告的诉称中,均已认为被告朱XX是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时间,只是回忆时一个大约数,不可能准确到分,如果是原告所说,那朱XX是刑事犯罪了。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饮酒驾车,撞在被告车左后侧车轮上,且该电动车刹车性能不合格,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方仅能承担的是停车不当的责任而已。


被告嘉兴XX公司认为,时间只是概述,根据常人不可能对于几时几分很清楚,只能说大概几点,所以从8点30分这个时间点推断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常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在事故中作用力大小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100ml)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及调查材料,事故发生是道路正在修建,被告朱XX靠边停车;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正修建的道路上,撞在被告车左后侧车轮上,显然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朱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


被告嘉兴XX公司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所有费用清单中,其中有70547.28元,属非医保用药,根据我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载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应当从所有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朱XX、XX公司共同认为,这是格式合同,作为被告在订立时不是很清楚,作为普通投保人不清楚哪个医疗费是医保或是非医保的,故认为投保了全应赔偿,如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则同意。


原告解XX认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应属无效,作为原告,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品,并不是受害方所能控制,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也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诉讼中,被告嘉兴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的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证明人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而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因此,被告嘉兴XX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解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因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嘉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的赔偿规则是先由被告嘉兴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兴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总额为299150.16元,扣除被告嘉兴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余289150.16元,被告嘉兴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5660.06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朱XX垫付款62417元,要本案中暂不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解XX先期医疗费115660.0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该行行号3143XXXX0283;帐号07XXX93)。


二、驳回原告解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朱XX负担3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4-24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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