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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XX公司与朱XX、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延安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康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涟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2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XX公司下订单,XX公司向其指定的苏州XX公司送纱。XX公司共运送总价值为489687.50元的货物,但XX公司只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其中15万元为转账形式,3万元为现金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XX公司共欠货款309687.50元。在XX公司的一再催讨下,XX公司声称尽快会支付货款,同时于2013年4月16日,找到朱XX为其所欠货款进行连带担保,且朱XX后向XX公司支付了7万元,其中6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但后来XX公司对于剩余的239687.50元货款拒不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XX公司、朱XX共同支付XX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2、XX公司、朱XX共同支付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7127.7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同期贷款利息1.3倍:计算方式为239687.50元*11/12*6%*1.3);3、XX公司和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XX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239687.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XX公司一审辩称:对结欠XX公司货款239687.50元没有异议;对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包括起算时间和利率;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付款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朱XX一审辩称: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认为2013年4月16日的付款协议并未成立。理由:1、从形式要素上看,该协议是甲、乙、丙三方之间就付款达成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最终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只有朱XX一人;2、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中涉及,确认欠款的时间、金额以及XX公司承诺的付款计划等均应该是XX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协议却没有XX公司的盖章确认,XX公司并未作出协议中所表述的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成立,也是无效的合同。朱XX在签订协议时,未获得XX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XX公司的追认。朱XX无权代替XX公司作出任何其与XX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上相关的确认及承诺,甚至处分XX公司所有的财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朱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始,XX公司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XX公司下订单,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苏州XX公司交付各种规格针织用纱,至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终止。在此期间,XX公司共向XX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489687.50元,XX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万元,至2013年4月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309687.50元。之后,XX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朱XX信用卡名下分五次支付了60000元。至起诉之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在审理中,XX公司对上述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朱XX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给XX公司《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朱XX,截止2013年4月16日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叁拾万玖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309687.50元),XX公司承诺如下付款计划:2013.4.17付壹万元,剩余贰拾万玖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209687.50元)从2013年4月开始支付,每月30日之前付叁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如有任何一次未按约定时间付款,XX公司有权处置变卖XX公司资产(生产设备、车辆苏E×××××、苏E×××××、苏E×××××)。以上达成的付款方式由朱XX担保,并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朱XX出具上述付款协议后,在其信用卡名下分五次支付了60000元。在审理中,XX公司对上述《付款协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付款协议是无效的。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付款协议上先有XX公司承诺,再有朱XX对所谓的XX公司承诺承担担保,且并非是朱XX单方出具的担保书。朱XX对上述《付款协议》认为,1、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并未成立,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2、从内容上看,系XX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但XX公司并未作出协议中的意思表示;3、从权利上看,朱XX在签署付款协议时,未获得XX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XX公司的追认;4、从付款人看,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作了情况说明,系其借用朱XX的银行卡支付给XX公司60000元,并非朱XX作为担保人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对结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该院审核认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电子邮件对付款期限不明确,朱XX出具《付款协议》时亦未约定利息,付款协议后已支付了二期总计60000元,即四月份、五月份已履行,六月份起未履行,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朱XX出具给XX公司的《付款协议》效力问题,该院审核认为,1、朱XX在签署《付款协议》时,未获得XX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未获得XX公司的追认,故其对XX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XX公司有权处置财产的内容,应认定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朱XX出具给XX公司的《付款协议》下方注明了“以上达成的付款方式由丙方担保,并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XX公司以该付款协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交,该行为表明了其接受朱XX对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要求朱XX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朱XX的担保成立,并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239687.50元,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XX公司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朱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6元,由XX公司负担。


朱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4月16日《付款协议》并非朱XX单方出具的担保书,而是三方协议,且该三方协议因为债务人XX公司对欠款时间、金额、付款计划未作确认而无效。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主合同,朱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二审答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清楚,朱XX作为第三人就上述欠款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答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朱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担保合同的情况,XX公司并不清楚,因为该三方协议没有XX公司盖章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XX公司确认结欠XX公司货款239687.5元的事实。朱XX在《付款协议》中承诺担保的事项即为上述买卖关系中XX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其以XX公司与XX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否认存在担保的主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协议》载明“以上达成的付款方式由丙方担保,并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朱XX作为丙方签名捺印,可见朱XX为XX公司结欠XX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朱XX单方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XX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持《付款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朱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朱XX应向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XX认为《付款协议》未经XX公司确认故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1-08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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