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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昆张商初字第00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XXXX23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XXXX9945-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XX。


法定代表人徐XX。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荣海XX)诉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荣海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达成塑料粒子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塑料粒子,被告验收后再由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204.2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204.2元,并从2014年8月7日对账之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8张,总金额448179.2元,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


证据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给付货物的事实。


证据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昆山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粒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采用口头下订单的形式交易。2014年8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204.20元,到期支付日为2013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欠款不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及对账单可知,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94204.20元,且已超过付款期,却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对账之日已经超过实际约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对账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19420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20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1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三款合计573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XX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书 记 员  胡凡青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1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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