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被告丹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市XX公司诉被告丹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丹东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丹东市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曹刘东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