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XX,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田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原告曲XX诉被告田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0时许,原告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水岸豪庭小区3号楼2单XX下一层楼梯走廊内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经丹东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面部软组织钝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1.21元、护理费17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7136.8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检查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时10分许,原告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水岸豪庭小区3号楼2单XX下一层楼梯走廊内被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二级护理17天。被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3721.21元、轻伤鉴定检查费790元。
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丹X(合)刑罚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
下:
1、医疗费:13721.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住院伙食:15元/天×17天=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护理费:95.87元/天×17天=1629.7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确定);
4、轻伤鉴定检查费:790元(根据鉴定检查费收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639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X(合)刑罚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轻伤鉴定检查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并致其受到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轻伤鉴定检查费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轻伤鉴定系受公安机关委托,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曲XX医疗费137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629.79元、轻伤鉴定检查费790元,合计16396元。
二、驳回原告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