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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2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崔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茅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餐具的清洗及消毒,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清洗餐盒数量结算费用。之后,原告开始进行各项投资,包括购置专卖的洗碗机等设备、租赁厂房、招聘员工等。合作一年后,2011年7月1日补签书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同型号餐盒的清洗价格,并约定“双方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双方中途擅自终止合同的,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2011年8月,被告提出希望与原告在长期合作之外针对杭州休博会项目另行进行合作,为此,原告又专门定制了一台长龙式洗碗机、购置了锅炉等设备,并且单独租赁了一间厂房。2011年9月6日,原、被告针对杭州休博会项目签订了一份餐具清洗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餐具清洗以及消毒,平均每天不低于20,000套,价格为人民币0.52元(以下币种同)/套。2011年10月24日,针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对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明确被告每天提供餐盒不低于4,000套计算,价格为0.75元/套。之后,双方即按照变更后的合作协议履行,直至2012年8月底,被告突然口头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并且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之下就擅自终止与原告合作,以致原告在设备、厂房及人员方面损失巨大。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餐具清洗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5,000元。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擅自终止合同一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2011年9月6日餐具清洗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针对杭州休博会项目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


3、补充约定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清洗餐具的价格进行约定的事实;


4、租赁合同二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以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的事实;


5、2010年7月28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置清洗设备的费用;


6、2011年8月27日销售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杭州休博会项目购置长龙式洗碗机及锅炉的事实;


7、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杭州休博会项目购置洗碗机、锅炉及租赁房屋的事实;


8、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就已经开始合作的事实;


9、增值税发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购置筷子包装机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2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因被告的业务从2012年6月开始转型,原先的经营模式已经转变,2012年8月,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协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8,被告对该组证明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对账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8,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餐具清洗服务,并约定:“……双方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双方中途擅自终止合同的,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若乙方(原告)违约甲方(被告)有权不支付乙方的清洗费用,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2011年9月6日,原、被告专门针对杭州休博会项目签订《餐具清洗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履行期限。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同意针对《合作协议》的餐具清洗每天不低于4,000套,低于则按4,000套计算。原、被告合作的实际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底。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损失组成为:针对杭州休博会项目的长龙式洗碗机198,000元、厂房租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6,000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合计54,000元、锅炉9,000元以及针对长期合作项目的洗碗机90,000元、筷子包装机34,500元、厂房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45,000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合计17,000元,上述项目合计54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底,被告是否终止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底已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推断2012年8月底被告已实际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认为,原告仅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为被告提供清洗服务,原告的设备等均是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而购买的,故上述设备及租金损失等均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设备、租赁厂房等是专门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且原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其购买上述设备、租赁厂房均是其自主经营的需要,与被告无关联,也即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及厂房租金等的损失并未特定化为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合作协议》关于“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独家配套服务公司……”的约定表明原告是仅为被告提供独家服务的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文义理解,上述约定系指原告系被告的独家配套服务公司,被告不能再跟与原告提供相同服务的其他商事主体签订类似的服务合同,但并不妨碍原告与其他商事主体签订类似的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餐具清洗合作协议》中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餐具清洗合作协议》,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损失应指原告专为履行该份协议所产生的现有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有财产损失的存在,故针对餐具清洗合作协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


第三,关于《合作协议》中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双方中途擅自终止合同的,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原告专为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现有财产损失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专为履行该份协议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组成的问题,长龙式洗碗机、锅炉、洗碗机及筷子包装机系原告经营过程中购置的设备,属于非消耗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其并不属于损失的范畴,退一步而言,即便属于损失,但因该损失系原告的经营成本,并非专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即该损失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设备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及保证金问题,因原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期间租赁厂房的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等系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赔偿上述租赁等费用。退一步而言,就《合作协议》而言,即便上述租赁费用等与被告终止合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2012年8月底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以后的租金等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专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餐具清洗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1-2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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