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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X、路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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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X、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4民初1097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卓昱南XX**楼**。
负责人:马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路XX,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郭XX,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XX**万浩枫景********。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王XX、路XX、郭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X、郭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路XX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10655.07元,逾期利息4244.74元,滞纳金21753.7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结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上共计136653.56元,以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XX为申请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XX、路XX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郭X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XXX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被告王XX的购车款245000元,被告王XX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若被告王XX未能按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还约定:被告王XX逾期60天后,原告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若被告王XX违约,原告可以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并于当天,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XXX,被告王XX以其名下的XXX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郭XX、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XXX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路XX系被告王XX的配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王X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本金110655.07元,逾期利息4244.74元,滞纳金21753.75元,共计13665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用章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信用卡专项分期申请表1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刷卡凭据1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路XX同意抵押声明1份;3、被告王XX、路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路XX授权委托书1份;4、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份。
被告王XX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XX是在中XX借的款,而原告起诉书上落款公章是中国XX,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59元。根据银行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被告王XX已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被告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59元。因为被告王XX的借款总额为245000元,被告王XX每月还款7621元,被告王XX已偿还21个月,共计偿还借款160041元。3、原告利息计算错误。4、原告不应计算滞纳金。5、原告应赔偿被告王XX的经济损失。被告王XX没有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非法雇佣社会人员扣押被告王XX车辆,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6、XXX收取了被告王XX贷款保证金9800元,该保证金应由XXX交付原告冲抵被告王XX借款。
被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XXX贷款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2、中XX委托书影印件1份;3、中XX发给被告王XX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
被告路XX、郭XX、XXX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XX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XXX(抵押类),同时还签订了XXX;被告路XX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被告郭XX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XXX,为被告王XX办理的信用卡提供了担保。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45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XXX牌汽车的款项,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XXX牌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郭XX、XXX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XX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XXX牌汽车一辆,登记牌照为冀D×××**。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本金110655.07元,逾期利息4244.74元,滞纳金21753.75元,共计13665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王XX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因被告王XX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XX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路XX作为被告王XX的妻子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应和被告王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XX、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王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XX以自己购买的冀D×××**XXX牌汽车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优先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中国XX出具证明,根据省行文件精神,各支行公章已上缴,同意各支行使用中国XX印章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王XX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XX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59元、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及原告不应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XXX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计算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无错误,故被告王XX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XX辩称原告非法雇佣社会人员扣押被告王XX车辆,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XX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王XX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辩称被告XXX收取了被告王XX贷款保证金9800元,该保证金应由XXX交付原告冲抵被告王XX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XX的该辩称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XX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本金110655.07元,逾期利息4244.74元,滞纳金21753.75元,共计136653.56元(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支付)。
二、被告郭XX、河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王XX名下的冀D×××**XXX牌汽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郭XX、河北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王XX、路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瑞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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