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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冯XX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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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冯XX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5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冯X、冯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430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冯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冯XX与冯X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一审中,冯XX诉称冯X系冯XX之女,与事实不符,冯XX与冯X并没有所说的收养关系,冯X出生后并没有跟冯XX生活过一天,冯XX也从来没有对冯X尽过抚养义务,根本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二、被上诉人冯XX为冯XX支付的丧葬费用与冯X无任何关系。冯XX与冯X之间从来没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双方也未尽任何义务,冯XX继承冯XX的遗产,其遗产价值已经远远超出丧葬费用,按照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丧葬费应当由冯XX支付,故冯XX的丧葬费用与冯X无关。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430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冯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事实是冯XX和冯X与已故的冯XX形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冯XX系冯XX侄子。2014年11月7日,冯XX与冯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冯XX承担冯XX病故后的丧葬费,位于布路店村村南××西的承包地一块(面积为6.3亩)归冯XX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冯XX耕种了位于布路店村村南××西的承包地,并继承了冯XX位于布路店的老宅院(北屋三间、东屋三间一门楼)。其次,冯XX于2014年去世,现冯XX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再次,冯XX提供的证据及书面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丧葬费23269元的事实,该数额已远远超过邱县当地的土葬消费数额,也不符合邱县当地的土葬风俗习惯。退一万步讲,既然法院判决由冯X和冯XX偿还冯XX支付的丧葬费用,也应判决冯XX将位于布路店村村南××西的承包地一块(面积为6.3亩)和布路店的老宅院(北屋三间、东屋三间一门楼)一并返还给冯X和冯XX。
冯XX答辩称,冯X、冯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及损失33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X、冯XX与已故的冯XX形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冯XX去世后,经调解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就冯XX丧葬事宜于2014年11月7日迗成协议,并且已由原告冯XX支付冯XX丧葬费,二被告未支付丧葬费。后因被告冯X对该协议中涉及土地部分(约定:村南家庭承包地一块归冯XX所有)协议内容有异议,冯X于2017年4月就该土地部分提起土地仲裁,导致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冯XX、冯X作为冯XX形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应当承担冯XX丧葬费用。原告冯XX经调解与冯XX达成分地协议故而支出了冯XX的丧葬费,现因被告冯X提起土地仲裁导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冯XX之前支付丧葬费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费用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因冯XX去世,冯XX支出的葬费为23269元,考虑到原告与冯XX之间叔侄关系,可酌定由被告冯X、冯XX偿还冯XX20000元,余下3269元由冯XX承担。对于冯XX诉讼主张,因办理丧葬费用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冯XX、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冯XX、被告冯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X提交了2017年8月26日、9月5日布路店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冯XX证明一份,均证明冯X与冯XX没有关系。冯XX提交了2017年(没有月日)布路店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XX死亡前一直在老院居住北屋3间东屋3间一门楼。冯XX提交2017年10月5日胡银风、冯XX、冯XX、冯XX证明一份,证明冯X自小在冯XX家长大,户口也落户在冯XX家。
对二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冯XX,冯X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冯X提交的布路店委会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且与仲裁裁定书认定不一致,故不予采纳。冯XX提交的布路店委会证明没有注明月份也没有负责人签名,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农仲案【2017】第001号仲裁裁定书中,冯X称“本人系冯XX养女”,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冯X系冯XX养女”,故其应支付冯XX丧葬费。因冯XX与冯XX2014年11月7日的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冯XX作为冯XX的女儿也应支付冯XX死亡后的丧葬费用。
综上所述,冯X、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冯X、冯XX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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