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邱县XX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洛X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邱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邱XX)、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被上诉人兴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2、不得执行位于大连市××广场××区××楼××单元××号房屋;3、请求确认该房屋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4、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洛X来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错误。洛X来对艾X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由(2018)冀0430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洛X来为被执行人后才确定的。该裁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即使作出当天即送达,洛X来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2018年7月11日才开始。不但如此,(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洛X来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无视(2018)冀0430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在未经任何生效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洛X来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从2018年7月11日提前到(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2017年12月20日,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洛X来离婚分割财产在前,法院追加洛X来为被执行人在后,上诉人与洛X来于2018年4月11日取得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房贷及夫妻共同借款由上诉人承担,且因房屋产权证中房地产权利自始仅登记为上诉人个人,不存在变更登记情况,故自2018年4月11日起,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此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2018)冀0430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中将洛X来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于2018年7月11日生效,晚于上诉人与洛X来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时间,此时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已非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与洛X来无关。
兴邱XX辩称,一、(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案涉房产为王XX与洛X来的夫妻共有房产,对洛X来所有的财产的执行时间应依法确定为该判决生效之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王XX和洛X来的离婚财产分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王XX和洛X来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1、从离婚时间上看,执行依据生效在前,离婚在后,显然在规避法院的执行行为。2、从离婚财产分配上看,财产分配明显不均等。不具有执行价值的股东权益归洛X来所有,而具有较高执行价值的案涉房产归王XX所有,显然双方恶意串通逃避法院的执行。3、《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伪造了部分债务,以掩盖《离婚协议书》实质上的不公平。《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中“借王XX32万元”、“河北XX公司借王X华40万元”、“XX公司借王X国30万元。”王XX为王XX的父亲,王X华、王X国均为王XX的弟弟,且王XX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纯属伪造。4、《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而《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写到“借王XX32万,此款用于还房贷,属共同借款。”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双方伪造债务以掩盖财产分配上的不均等。5、王XX在离婚后,仍然代洛X来收取法院材料不符合常理。在一审法院(2018)冀0430执异23、24号案中,法院向王XX和洛X来邮寄送达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地址均为辽宁省大连市××广场××区××楼××单元××号,上述文书均为王XX签收。若双方确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则王XX的代签收行为不符合常理。6、王XX和洛X来已经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说明其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是为了进一步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涉判决书生效后,二人将位于中山区XX的房产于2018年2月24日卖给傅XX,明显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随后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更说明他们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是为了进一步逃避法院的执行。三、洛X来向兴邱XX承担的给付义务为王XX和洛X来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X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洛X来所承担的公司出资义务和向兴邱XX的清偿义务均在王XX和洛X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XX也应承担相应清偿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另补充答辩称,1、判决书生效时涉案房产为洛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刻洛X来所有的财产,应该是作为其主动履行或者法院执行的标的物,而洛X来明知判决生效后采取的行动是协议离婚,转移一套房产(将属于自己应分得的一半房产无偿赠予王XX),又卖了一套房产。2、涉案房屋在涉案时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起码一半是洛X来个人财产,故法院可以查封。3、判决书在王XX离婚之前生效,涉案房屋在离婚之前是王XX与洛X来的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在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时不是王XX的个人财产,王XX要求确认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应支持。4、判决书生效后,如果洛X来如实申报财产,起码有两套房屋可被执行。由于洛X来的不如实申报财产且还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法院至今未能顺利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大连市××广场××区××单元××号房屋;2、请求确认该套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房屋价格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兴邱XX与本案第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邱XX混凝土款和违约金共计XXX.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8910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XX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XX公司送达了(2018)冀0430执10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执行人员多方查找,被执行人XX公司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XX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同日作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430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洛X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经查找,被执行人洛X来名下亦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430执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洛X来的财产共有人王XX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广场××区××楼××单元××号的房产一处。同时查明:(1)X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洛X来。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股东洛X来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缴清认缴的6000万元的出资额,但洛X来未能缴纳。经调查该公司入驻邱县经济开XX后至今未建成投入生产。(2)案外人王XX与洛X来于1989年9月12日在中山区明泽街道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1日在沙河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房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广场××区××楼××单元××号产权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投资:以男方为法人的河北XX公司和XX公司股东权益归男方所有,任何盈利与债务都与女方无关;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8年5月9日的转移登记传递单显示:洛X来于2018年2月24日将位于中山区XX12号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房产以XXX元卖与傅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王XX应当就其应当承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洛X来作为一人有限公司XX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依法对(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中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该判决书生效时,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洛X来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洛X来和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但是,由于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时间迟于(2017)冀0430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故,本案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XX公司与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冀0430执167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本案所涉查封是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登记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故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查封登记是轮候查封,故王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退还王XX;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雪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