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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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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董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长春工地上任塔吊信号员,日工资150元,工作100天,应给工资15000元,已在2016年年底转账给其1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800元,长春工地仅仅欠其工资4200元,上诉人可帮助被上诉人向工地追讨,借其4000元属实,但已全部偿还。上诉人出具19000元借条,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孙XX答辩称,董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承包建设工地塔吊时,原告为被告打工。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1份,内容为,今借孙XX19000,正月初十给一部分,2018年正月初十,董X2018.2.14。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清,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还称被告欠其工资15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欠证人款项性质相同,被告虽称原告在长春仅工作了100天、日工资150元、出具借条是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将借款4000元与工钱15000元转为借条的事实陈述可信,被告称本案实属借款、事后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的陈述不可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向原告孙XX给付现金人民币19000元;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XX主张董X偿还借款,一审中提交了董X出具的借条,董X也认可借条是其签名,虽然董X上诉称并未收到借条上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董X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审判员闫文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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