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李XX,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XX、原审被告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1012.6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提供伤残影像片,由上诉人进行核实伤残,上诉人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989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牛XX已经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6448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不真实,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多判护理费19672.24元。
被上诉人牛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所提的伤残影像资料,被上诉人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已提交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伤残影像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依法作出伤残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以土地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至今仍承包本村土地16亩,因此,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由蒋XX、王XX护理,被上诉人提交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至于纳税证明问题这是税务机关处理的事情,与本案赔偿无关。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15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12时36分许,被告陈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苑路口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沿柳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XX(冀D×××**号车乘车人)、魏X(冀D×××**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XX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牛XX、魏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XX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3150.67元;期间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蒋XX、王XX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蒋XX护理,护理人员蒋XX、王XX均为石家庄XX公司职工。另查明,1、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15时至2017年7月13日15时;该车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2、2016年12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牛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陈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XX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牛XX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3906.6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13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19天;关于原告的职业,东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牛XX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是仍承包本村土地16亩,土地收入系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的职业应为农民,按照54.19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48.61元(54.19元/天×11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女婿蒋XX、王XX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蒋XX护理。因蒋XX、王XX均系石家庄XX公司职工,其日工资分别为276.60元、198元,故护理费共计25308元[(276.60元+198元)×44天+276.60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4年3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18年,伤残赔偿金为19891.80元(11051元×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牛XX的上述损失共计77055.08元。根据邱XX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确定其对原告牛XX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被告李XX各承担50%。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148.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4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53.34元[(77055.08元-67148.41元)×50%]。因被告陈XX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4953.34元,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因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9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XX进行赔偿,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714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X损失人民币49553.34元,共计人民币7210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牛XX负担9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期间,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牛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中国XX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牛XX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牛XX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退休年龄界定说。即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并不以年龄为限制,牛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0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本人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受伤导致其暂时无法从事原工作,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牛XX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问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牛XX的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由专业工作人员根据一定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牛XX一审期间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均为石家庄XX公司职工,故一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员蒋XX、王XX出具的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