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赵XX等与中国XX公司邱县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邱县支
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中国XX公司邯郸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35分许,原告赵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县城迎宾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XX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城XX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后驶入右侧便道,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王X下车后突然发生身体不舒服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邱)公(物证)检(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X符合猝死死亡特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做出了邱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王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于2014年1月22日同王X的家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乘车人王X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经邱县公证处(2014)邱证民字第01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后又于2014年2月20日在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赵XX与王X家人的委托代理人郝XX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赵XX及冀D×××**号车一次性赔偿乘车人王X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2月20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收到单位为王XX(死者王X的丈夫)、经济赔偿费为150000元、收款人为郝XX、缴款人为赵XX。另查明,受害人王X,1947年6月24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香城固镇北香城固XX人。原告王XX同原告赵XX为夫妻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XX,但该车已于2012年10月31日转让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为该车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就在于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填补机动车投保人的损失,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时的初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二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赵XX驾驶机动车同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XX的询问笔录“我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了下去,电瓶箱也从电动车上掉了下来,”中可以看出两车刮擦的程度较为严重。作为乘车人的王X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时虽无明显的外伤症状,但其作为年近70岁的老人,因两车相撞产生惊吓和内心的恐慌是必然的,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XX和原告赵XX的询问笔录未见受害人王X同原告赵XX发生激烈的争吵,且其从下车到晕倒的时间很短,故其发生猝死的原因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同受害人王X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受害人王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受害人王X的死亡赔偿金为118326元、丧葬费为6832元。因该两项费用已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限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王XX、赵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邱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否认邱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乘车人王X下车后,双方对事故口头争议后,突然王X发生身体不舒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认定王X下车突然发生身体不舒服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存在严重事实错误;2、王X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一审认定发生猝死的原因同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10000元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被害人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l)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驶的DZ5271号小型轿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后驶入右侧便道侧翻,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被害人王X下车后感到身体不舒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王X上唇有一0.5cm×O.4cm挫伤,检验意见为符合碎死的死亡特征。(3)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痕迹检验记录。从该检验情况冀DZ52**号轿车,右侧前轮轮眉中部向内凹陷变形,右侧后轮眉前端、中部有撞擦痕;电动三轮车前保险杠左侧向后弯曲变形,左后轮轮眉向内凹陷变形,也充分证明车辆撞击之猛烈,这对于67岁的老人来说绝对承受不住的。(4)答辩人赵XX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有没有发生争吵要以事实为根据,从2014年1月21日对答辩人赵XX的询问笔录:发生事故后,我立即停了车,下车看见驾驶员摔在了地上,老太太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了,我说看看有事吗,有事吗就去医院,我把车靠了靠边,回来时坐三轮的老太太坐在了地上,小便尿在了裤子上,自始始终没有与被害人争吵。2014年1月22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我从三轮车上摔了下去,电瓶箱也从车上掉了下来,看见我母亲和我侄子时已经在电动车下边了,我母亲说头疼,我侄子说胳膊疼,我母亲说对方是在么开的车。王XX也不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争吵,从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事故是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2、二答辩人己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法定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向二答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理赔之前,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因答辩人王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也将赔偿款给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为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答辩人支付保险金;3、上诉人对“王X的死亡不属于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其死亡属于碎死及有××等”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为初步的举证责任,只要提供其所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举证责任既已完成。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存在除外责任等情形;4、近因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害人死亡的最直接的作用,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根本不会死亡。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只是称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死亡,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赵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后驶入右侧便道,致使电动三轮上乘车人王X下车后身体不舒服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邱)公(物证)检(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X上唇有一0.5cm×O.4cm挫伤,检验意见为符合碎死的死亡特征,可见王X死亡与该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遇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