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邱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30民初275号
原告:王XX,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邱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违约金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在2018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偿还5000元本金,并承诺今后每月还3000元,十个月内还清,如有逾期,双倍偿还。自2018年6月开始到2019年3月份还清。可是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给,根本没有按约定还款,严重违背自己的承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宋X已于2018年3月6日将其户籍迁移至石家庄市高邑高邑XX****。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XX未能提交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及被告宋X的经常居住地在邱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被告户户籍所在地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div>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