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X、周XX等与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邱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周X丁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新XX营村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邱县新马头镇新华街东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42号起诉书、邱检刑诉字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XX、谭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周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北头路东,与周X丁、芦X相遇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周XX持一方形钢管将周X丁、芦X殴打致伤。经鉴定,周X丁之伤属轻伤一级,芦X之伤属轻微伤。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诉称,判令被告人周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手续、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清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判令被告人周XX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周X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手续、交通费单据、照相费、鉴定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愿意依照法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辩护和代理意见是,本案是由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没有误工费;本案中没有营养费,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年龄、职业、收入等情况,护理费无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丁系被告人周XX原继母。2013年以来,二人因房产纠纷一直不和睦。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北头路东,与周X丁、芦X相遇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周XX持一方型钢管将周X丁、芦X殴打致伤。经鉴定,周X丁之伤属轻伤一级,芦X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芦X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5724元人民币;其有退休金;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二百元人民币;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拍照,花去费用275元人民币。被害人周X丁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947元人民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有其女儿周XX护理,周XX的职业为养殖户;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三百元人民币;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拍照,花去费用275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X丁死亡,其近亲属为其母亲张XX、其女周XX、其子王XX;被害人周X丁的母亲张XX、儿子王XX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申请书;女儿周X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X丁、芦X陈述、证人秦X、司X、刘X、周X丙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邱县新XX营村委会证明、周XX、芦X、周X丁法医损伤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关于(2014)年邱县公安法医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关于周X丁被伤害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周X丁住院病历8张、周X丁诊断证明书、周X丁住院手续、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票据、费用清单、芦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手续、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清单、不参加诉讼申请书、参加诉讼申请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因被告人周XX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99元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害人芦X的住院费共计5724元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技术鉴定费27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因被告人周XX致伤被害人周X丁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79.68元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害人周X丁的住院费共计4947元人民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每天42.2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22元×22天=928.8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害人周X丁的女儿周XX为护理人员,职业为养殖户,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2.22元×22天=92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技术鉴定费275元。
对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中没有误工费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芦X表示其有退休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和收入状况,故,被害人芦X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害人周X丁虽然有养老保险,但其尚未到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在住院期间其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应该支持。
对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中没有营养费,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害人芦X和被害人周X丁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其诊断证明和病案中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事项,因此,对被害人芦X和被害人周X丁的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故,该代理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年龄、职业、收入等情况,护理费无法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害人芦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因此,没有证据支持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故,该代理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XX应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7099元人民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8479.68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7099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周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8479.68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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