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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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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X、李XX伙同“晓X”、“耿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酒后无故对冀X(男,48岁,河北省人)、张X(男,32岁,河南省人)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张X报警,被告人秦X、李XX等人均驾车逃离。经鉴定,冀X、张X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同日13时许,二被告人与“晓X”、“耿XX”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XX一饭店内继续吃饭饮酒,四人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在此吃饭的徐X(男,43岁,陕西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与“晓X”至北京市顺义区XX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秦X赊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店主陈×(男,35岁,山西省人)报警。经鉴定,晋香缘面馆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秦X、李XX于当日被查获。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解决。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秦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秦X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初犯、家庭条件困难且有赔偿被害人意愿,建议对被告人秦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X、李XX伙同“晓X”、“耿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酒后无故对冀X(男,48岁,河北省人)、张X(男,32岁,河南省人)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张X报警,被告人秦X、李XX等人均驾车逃离。经鉴定,冀X、张X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现未能与被害人张X取得联系。被告人秦X、李XX已赔偿被害人冀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同日13时许,二被告人与“晓X”、“耿XX”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XX一饭店内继续吃饭饮酒,四人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在此吃饭的徐X(男,43岁,陕西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未能徐X取得联系。
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与“晓X”至北京市顺义区XX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秦X赊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店主陈×(男,35岁,山西省人)报警。经鉴定,晋香缘面馆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0元。民事问题已自行解决。
被告人秦X、李XX于当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冀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有四五个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臂肘部及头部受伤。
冀X辨认出李XX、秦X就是殴打其的两名男子。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有二三个人对冀X进行殴打,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方脸男子手里拿一个碎酒瓶将其右手腕部划伤,另一瘦男子将其摔倒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踹其,其挣脱开跑掉后报警。
张X辨认出李XX就是持碎酒瓶划伤其手腕的男子,秦X就是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踹其的男子。
3.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北京市顺义区XX一饭店内与几名男子吃饭饮酒,当其起身出饭店门时,与其一起吃饭的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
4.证人陈×、刘XX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三名男子到其北京市顺义区XX内吃饭赊账未获允,一男子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后其报警。
陈×、刘XX均辨认出李XX、秦X就是在饭店内赊账的男子,秦X就是砸碎饭店玻璃的男子。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家喝酒,后其只记得打架了,但因酒喝多了不记得当时因为什么打架,也不知道具体怎么打的。
刘XX辨认出秦X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6.证人冷×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家喝酒。当日下午14时许,其去公厕方便,从公厕出来后看见四名男子对冀X和张X进行殴打。后张X报警,那几名男子开车跑了。
冷×辨认出秦X就是殴打冀X的男子之一,李XX就是用酒瓶划伤张X手腕的男子。
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家喝酒。当日下午14时许,其看见几名男子对冀X和张X进行殴打,冀X和张X有明显外伤,对方有人使用酒瓶。后张X报警,那几名男子开车跑了
冷×辨认出秦X就是殴打冀X的男子之一,李XX就是用酒瓶划伤张X手腕的男子。
8.证人“晓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其与秦X、李XX、“耿XX”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同日13时许,其与秦X、李XX、“耿XX”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XX一饭店内无故在饭店门外对徐X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7时许,其与秦X、李XX在北京市顺义区XX内因秦X赊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
9.被告人秦X、李XX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其二人同“晓X”、“耿XX”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东XX酒后对冀X等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3时许,其二人与“晓X”、“耿XX”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XX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在饭店门外对徐X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同日17时许,其二人与“晓X”至北京市顺义区XX内吃饭,因秦X饭后赊账未获允,遂持饭店内的凳子将该饭店的玻璃砸坏。
10.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X、张X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秦X所毁财产价格为人民币30元。
12.和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秦X、李XX已赔偿被害人冀X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情况。
13.视听资料、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X、李XX到案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秦X、李XX的身份及李XX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李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其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X、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XX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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