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牛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XX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以要求被告人牛X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
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牛X与王X先后来到郭X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暂住处吃饭饮酒。期间,牛X与王X二人因年龄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牛X持酒瓶将王X面部扎伤,后被劝开。事发后牛X得知对方报警,于次日逃离北京。2015年8月9日,牛X在山东省临清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牛X赔偿其医疗费43546.2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整容费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90.21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牛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牛X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王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牛X与王X先后来到郭X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暂住处吃饭饮酒。期间,牛X与王X因年龄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牛X持酒瓶将王X面部扎伤,后被劝开。事发后牛X得知对方报警,于次日逃离北京。2015年8月9日,牛X在山东省临清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牛X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5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546.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在顺义区×镇×村我邻居郭X暂住处,我与一个叫牛X的人发生口角,牛X用一个啤酒瓶把我脸扎伤。
2.证人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我和郭X、芦X、牛X、王X在顺义区×镇×村郭X的暂住处喝酒,牛X和王X发生口角,牛X用一个摔碎的啤酒瓶将王X扎伤。
3.证人郭X、芦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二人与牛X、王X、靳×一起喝酒,不知怎么回事,牛X和王X倒在地上,地上还有血,后众人把王X送到医院医治。
4.被告人牛X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的某一天晚上,在顺义区×镇×村,我和芦X、王X、一个姓靳的男子一起吃饭,王X和我因为年龄问题吵起来,王X打我,我也打他,厮打过程中我拿起一个瓶子向王X头部打,后来我被其他人拉开了,之后我回到暂住处,芦X打电话跟我说已经报警了,我害怕就去了外地,后来在山东临清XX被抓获。
5.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地点地面提取血迹和案发地提取瓶口上的血迹、拭子细胞为王X所留。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8.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李X报警的情况。
9.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牛X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证实王X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XX对被告人牛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由被告人牛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整容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牛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XX民陪审员尹晓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