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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江XX、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02民初1983号
原告:汪XX,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傅XX,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总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1137035。
主要责任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安徽。
原告汪XX诉被告江XX、傅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汪XX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汪XX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11元退回原告汪XX。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