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江XX与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02民初315号
原告:江XX,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经济开XX,
原告江XX与被告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斌,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XX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相应利息(年利息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NO:XXX),协议约定购买房屋位于黄山经济开XX××大道××室,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黄(经)字第201XXXX1208号,房屋总价款820000元,XX60000元。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XX60000元,被告也出具XX收条。后因被告个人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协议约定的房屋,也不愿意按合同法第115条和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依XX罚则双倍支付XX12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徐X辩称,原告未按时将购房款支付给我,现在房屋我不卖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XX120000元我不会支付的,但我同意将60000元还原告,并适当补偿原告一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愿意购买委托居间人黄山市XX公司提供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山经济开XX××大道××室房屋,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黄(经)字第201XXXX1208号,房屋总价款820000元,原被告同意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签字时,原告交付被告XX60000元。双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后2017年5月15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原告未能依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交付XX不予返还,如果被告未能依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XX,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等条款内容。原被告及黄山市XX公司均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或盖章。2017年4月29日被告徐X收到原告江XX交付购房XX60000元,并出具XX收条。后被告因故明确表示不出售协议约定的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双方未能如期签订。同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已违约,按协议约定需接受XX罚则,催收支付双倍XX。此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出售协议约定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X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XX收条、徐X发送给江XX的短信内容、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徐X的短信内容、律师函、中介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和黄山市XX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适格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XX60000元,被告出具XX收条。但此后被告因故明确表示不愿出售协议约定的房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未能如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协商处理和诉讼中,被告仍明确表示不愿出售协议约定的房屋。由此可见,在原告依约交付了XX后,被告就始终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系根本违约,应当适用XX罚则。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XX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超过XX部分损失的事实,且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原被告亦未就XX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XX部分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相应利息(年利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江XXXX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江XX已预缴),由原告江XX负担350元,被告徐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XX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XX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XX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XX;收受XX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XX。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XX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XX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XX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XX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XX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XX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XX;收受XX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XX。
第九十条XX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XX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XX的期限。XX合同从实际交付XX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XX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XX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XX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XX;收受XX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XX。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XX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