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XX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4日儿子杨X出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生活拮据。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辱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挣钱不多还供原告参加自学考试和学电脑,帮助原告的哥哥成家,原告多年不管孩子,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4日儿子杨X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化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理性的、积极的进行沟通,致使矛盾激化,原被告并无原则性分歧,如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与分居的情形,被告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 人
书记员 范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