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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厦门XX公司、柯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203民初13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厦门XX公司、柯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3173号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
负责人:徐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X之一。
法定代表人:柯XX。
被告:柯XX,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蔡XX,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柯XX、林X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对厦门XX公司、柯XX、林XX、蔡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X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罗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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