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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6民初36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案件详情

程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697号
原告:程XX,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程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XX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XX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杨XX以现金方式提供了该借款。此后,经程XX催告,杨XX拒不偿还上述借款。
杨XX未作答辩。
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程XX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程XX与杨XX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程XX可以催告杨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程XX以起诉方式要求杨XX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程XX借款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清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人民陪审员  汤 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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