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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武XX、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叶X,该经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X、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XX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误工时间相比伤情明显过长。
武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3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797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45236.14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武XX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3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44119.22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23时58分许,韩X驾驶辽AZX**号小型轿车行至沈辽路大潘处时与武XX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武XX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韩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XX无责任。武XX受伤当天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4339.14元(含韩X垫付的2000元),期间均需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由武某护理,武某系沈阳市XX厂服务员,月工资2200元。武XX受伤前系沈阳市XX厂厨师,月工资6000元,其受伤后共计误工87天。另查明,韩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XX无责任。因韩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韩X应对武XX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韩X为肇事车辆辽AZ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武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4339.22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支出为14339.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武XX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武XX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关于护理费4180元,因护理人员武某系沈阳市XX厂服务员,月工资2200元,武XX实际住院57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故其应得护理费为4180元;关于误工费17400元,因其受伤前系沈阳市XX厂厨师,月工资6000元,其受伤后共计误工87天,故其应得误工费为174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支出为386元;关于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医疗费12339.14元(已扣除韩X垫付2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护理费4180元;四、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误工费17400元;五、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交通费386元;六、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武XX车辆损失1000元;七、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韩X垫付款2000元;八、驳回武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武XX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证明,被上诉人武XX一审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及沈阳市XX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合沈阳市餐饮业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武XX作为厨师月收入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XX月工资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相比伤情明显过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武XX因交通事故住院57天,遵医嘱休息3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87天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