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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周XX、沈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6295号
原告:吴XX,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岳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XX******。
负责人:彭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沈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岳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沈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444.91元、误工费5600/30×(3+187+30)=41066.7元、护理费41127元(其中辽宁中医二院家人护理346.5元、四院家人与护工护理37315.5元、出院后家人护理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6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配眼镜花费1860元)、复印费89.5元、残疾赔偿金454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12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7403.1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周XX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吴XX在龙山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另,沈阳XX公司系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转院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面瘫病,两次共住院治疗1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各项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进行答辩。
被告沈阳XX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护理协议书、病历复制费票据、银行流水、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周XX驾驶号牌为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将原告吴XX撞伤,受伤部位为面部。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沈阳急救中心急救车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急救费用500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结膜炎;5、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左侧眼眶后壁可疑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9、左侧上颌窦积血;10、鼻外伤;11、颈部损伤;12、右上中切牙(烤瓷)损坏。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3538.5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半流食,出院。2017年10月4日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眶骨骨折,住院治疗18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要流食辅助,加强护理,防止外界环境刺激引起病情反复,择期进行烤瓷修复,上下颌BPD支架修复,根管治疗冠修复,病情变化口腔科随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5956.4元。住院期间,原告至沈阳铁西XX门诊治疗牙齿,发生医疗费94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左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面部骨折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沈阳XX公司系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周XX赔偿。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共计5944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9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住院期间医嘱存在半流食,出院医嘱中也注明有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到原告住院19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共计住院186天,每天200元,花费37200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日及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5日,原告共住院4天,出院后原告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57元标准计算原告该部分护理费,为3927元(42157元÷365天×34天)。综上,护理费共计花费41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需,故应予赔偿,数额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问题。复印费系诉讼所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941.8元(34993元×9年×13%),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生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退休教师,自述其事故发生前为小学生补课,月收入5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每个月均存在固定收入56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曾任黄河公社精神病院防治站运输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吴XX享受沈阳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吴XX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自述其自行车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述其眼镜价值1860元,但其提供的辽宁省中医二院眼科配镜中心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坏的眼镜为该收据上所记载的眼镜,由于其事故中原告脸部受伤,其确实佩戴眼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沈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59444.91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营养费2000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000元;
五、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护理费41127元;
六、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40941.8元;
八、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财产损失500元;
十、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吴XX复印费89.5元;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18.5元,由被告周XX负担818.5元,退回原告8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X
书记员张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