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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票市中XX与原告柏X、柏X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1民初903号
原告:柏X,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柏X,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原告:柏XX,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郑XX,女,192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北票市中XX,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辽宁XX律师。
原告柏X、柏X、柏XX、郑XX与被告北票市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北票市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X、柏X、柏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0.08元,护理费5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0元,死亡赔偿金39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510,723.88元乘50%即255,362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王XX因感到头晕来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肺炎住院治疗。1月5日开始咳嗽,出现感冒症状,7日与该院医生反映嗓子疼,有轻度喘憋,医生没有对王XX予以观察和治疗。8日上午王XX发热已高达38度,喘憋加重并胸痛,下午3时35分左右被告方才将王XX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持续加重,9日凌晨王XX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鉴定报告,被告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参与度在50%,被告应就王XX的死亡负相应责任。
被告北票市中XX辩称,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以实际单据并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交通费5,000元过高,希望法院在裁判时给予考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3日8时,王XX入住被告北票市中XX神
经内二科。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于1月9日2时5分死亡。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770.08元,二级护理5天,特级护理1天。
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医方对王XX早期病情表现重视不够,没有相关告知等,存在医疗过错,与王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0%。
王XX,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城镇非农业户口。系原告柏X、柏X母亲,系柏XX妻子,系郑XX女儿。
郑XX系王XX实际被扶养人。郑XX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有六名子女,每月有50元老年人补贴,无其他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中XX在对患者王XX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与王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对此当事人无争议。被告北票市中XX应依法对王XX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给予相应赔偿。关于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770.08元;
2、护理费6人天,每人天按服务业108元,为648元,以原告请求537.8元为准;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院治疗6天,计180元;
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5、丧葬费28,57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郑XX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按5年计
算,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扣除600元补贴,为24,396元,6名子女,每人分摊4,066元;5年为20,330元;
7、死亡赔偿金,王XX1949年3月28日出生,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时年已满67周岁,不满68周岁,按13年计算,每年32,876元,计427,388元,以原告请求394,512元为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以最长不超过6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考虑王XX的年龄因素,可酌情确定为5年乘以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164,380元。以原告请求的50,000为准。
以上8项合计507,903.88元,按50%过错参与度,计253,951.9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请求不突破规定标准的,按其请求计算;突破的,按规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市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X、柏X、柏XX、郑XX各项经济损失253,95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570元,
由被告北票市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