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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诉李XX、赵X、张XX、平安XX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辽0113民初3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何X诉李XX、赵X、张XX、平安XX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3民初3490号
原告:何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赵X,男。
被告:张XX,女。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XXXX4339517Q。委托代理人:高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李XX、赵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X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李XX、赵X、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3、护理费27405元;4、误工费18316元;5、交通费3000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622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复印费63.2元;11、辅助器具费21元;12、鉴定费94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9700.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赵X驾驶辽APZ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S107线路口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划分各被告责任。经查,车牌号为辽APZ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XX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因此事件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我认为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我从东往西走,当时是绿灯,赵X的车是从北向南走,赵X的车撞到我车的后面。
被告赵X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是正常的绿灯行驶,证件齐全,我认为李XX是否有责任需要看李XX有没有驾驶资格,他所驾驶的车辆有没有上路的资格。我给李XX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责任事故无法划分,驾驶人员陈述说自己无责任,所以在赔偿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认定责任可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物损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9点50分,被告赵X驾驶辽APZ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沈线S107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XX受伤、两轮电动车乘员原告何X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案发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当事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任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何X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面部挫伤、左、右第一上切牙脱位、左第二上切牙脱位、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82天。医嘱半流质饮食80天。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牙齿外伤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书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6516元。被告赵X驾驶的辽AP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并约定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何X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赵X与李XX均为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认定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X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16元(其中包含被告赵X垫付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127天);3、护理费17492.4元(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元计算45天×2人+82天×1人);4、误工费15966.9元(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元计算157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3329.85元(原告十级伤残62252元+被扶养人何梦实生活费1077.8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复印费63.2元;11、辅助器具费21元;12、鉴定费9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护理人谢XX核实,其陈述与证据及原告陈述均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及被扶养人谭XX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10000元,另外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6558元【(26516元-10000元)×50%-17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护理费17492.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误工费15966.9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残疾赔偿金63329.85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4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的50%,即635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营养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21元的50%,即10.5元;
十一、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
十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16516元的50%,即8258元;
十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何X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的50%,即6350元;
十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何X营养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十五、被告李XX赔偿原告何X医疗器具辅助费21元的50%,即10.5元;
十六、被告李XX赔偿原告何X复印费63.2元的50%,即31.6元;
十七、被告赵X赔偿原告何X63.2元的50%,即31.6元;
十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X负担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
审 判 员  林X
人民陪审员  邹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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