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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6989号
原告:王XX,男,1948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8年3月5日,韩XX驾驶辽A×××**机动车与王XX在大南街龙凤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经诊断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各项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9616.6元、护理费8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直接经济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事故责任是原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按50%承担额赔付责任。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至3月26日,共住院20天,不同意原告主张21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患有糖尿病史10年,住院用药明细第5-6页显示有治疗糖尿病用药858.02元,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普通饮食,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付。轮椅坐便器的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11时35分许,韩XX驾驶辽A×××**号车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南街龙凤XX时,与由东向西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XX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发现骨折后于2018年3月6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颅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右眼眶挫伤、糖尿病等。原告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五骨科创伤骨科病房住院治疗20天,期间行清左根骨骨牵引术、左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原告此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1682.17元,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雇佣素心康护(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孙XX为其提供护理,护理费每天30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63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支出688元。
另查,辽A×××**号车登记车主为韩XX,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陪护协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韩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韩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16.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51682.17元,其中胰岛素类注射液及针头费用752.8元因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将该费用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金额为150929.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其余按50%比例赔偿,金额70464.69元【(150929.37元-10000元)×5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上午受伤,之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救治,于3月6日办理住院,原告实际治疗21天,按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糖尿病饮食,出院亦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8725.5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另外门诊治疗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本院对原告需人护理的情况确定为1人42天。原告雇佣他人护理支出6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数额为2425.5元(42157÷365×21),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688元的问题,该费用为本次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及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80464.69元(已给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8725.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辅助器具费688元;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