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大庆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603民初3007号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大庆XX公司,注册,注册地大庆市色人体去万峰综合大市场**27门,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X升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庞XX,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大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仓经销商配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辽宁省市场的统仓经销商,仓储被告媚她最强饮与汇源玻璃瓶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7口至2017年1月27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内单项系列产品月销量不低于1万箱,年销量不低于15万箱。原告于2月25日向被告支付49万元货款(其中包括5万元押金及44万元“中国最强饮”系列PET产品),3月4日向被告支付33万元货款(“汇源”系列玻璃瓶产品),两次共计支付货款82万元,原告于5月16日只收到被告所发产品共9710箱,且由于被告的原因产品,产品一直没有在辽宁市场推广出去,全部滞销储存在原告租用的仓库中,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能,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另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押金5万及77万货款共计82万,被告支付违约金15.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将被告9710箱货物搬出原告租凭的库房,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搬出库房日止的库房租金,每月按8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统仓经销商配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明确标注甲方地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XX大市场13#-27门,经查被告营业执照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亦为该地址,故本案应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4768元,退回原告沈阳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金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法定代表人:庞XX,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大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仓经销商配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辽宁省市场的统仓经销商,仓储被告媚她最强饮与汇源玻璃瓶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7口至2017年1月27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内单项系列产品月销量不低于1万箱,年销量不低于15万箱。原告于2月25日向被告支付49万元货款(其中包括5万元押金及44万元“中国最强饮”系列PET产品),3月4日向被告支付33万元货款(“汇源”系列玻璃瓶产品),两次共计支付货款82万元,原告于5月16日只收到被告所发产品共9710箱,且由于被告的原因产品,产品一直没有在辽宁市场推广出去,全部滞销储存在原告租用的仓库中,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能,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另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押金5万及77万货款共计82万,被告支付违约金15.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将被告9710箱货物搬出原告租凭的库房,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搬出库房日止的库房租金,每月按8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统仓经销商配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明确标注甲方地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XX大市场13#-27门,经查被告营业执照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亦为该地址,故本案应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4768元,退回原告沈阳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金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