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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崔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5262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崔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崔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219.4元、护理费35,316元、误工费26,3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2,4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病例复印108元,以上共计209,099.5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崔XX驾驶辽AEN9**机动车与刘XX在皇姑区文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被告崔XX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AEN9**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被告崔XX驾驶辽AEN9**机动车与刘XX在皇姑区文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冈上肌肌腱损伤、肩部损伤,胸椎骨折”等,原告住院18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0天,住院期间为普食。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4,219.4元,出院依医嘱连续休息45天。
另查,被告崔XX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保险范围之外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崔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219.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进行了审核,原告请求医药费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1天,伙食补助费1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316元,原告住院181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0天,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其中外雇人员护理150天,产生的护理费为2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属合理费用。住院期间家人护理32天,出院后依医嘱家人护理30天,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标准42,157元,每日为115.5元计算,发生护理费为7,161元,上述两项的护理费共计34,1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366.67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依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依医嘱连续休息,共计误工226天。原告受伤前在沈北新区早市贩卖青菜的,该市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未表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366.67元(3500元/月÷30天×226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的问题。该费用因交通事故所发生且原告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的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酌情予以调整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8元及诉讼费用的问题。庭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8元的权利。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因鉴定费涉及实体问题,系诉讼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89.5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15年,原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指数为10%,应为20,620.5元。(13,747元×15×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64,219.4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26,366.67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34,161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
五、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1,000元;
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辅助器具1,900元;
八、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100元;
九、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20,620.5元;
十、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300元;
十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