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诉沈阳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辽0111民初1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周XX诉沈阳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077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厂,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XX。
投资人:刘XX
原告周XX与被告沈阳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沈阳XX厂投资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45.3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947.76元、误工费23249.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5.4元,合计174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受雇佣到沈阳XX厂工作,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卸货期间,大门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左腿,事后被送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期间共住院32天。
被告沈阳XX厂辩称,原告受伤跟我无关,当时我们的厂子的房屋和设施都已经租给第三人了,包括设施的维护,具体是我与第三人有租赁合同,因此证明原告并非是我的工人,所以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投资人为刘XX。2016年2月22日,刘XX将沈阳XX厂厂房、烤漆房及全自动设备租给案外人杨XX经营。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杨XX拉货出厂后让原告关厂子大门,原告在关门过程中因大门倒下砸伤,住院治疗32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1月29日,被告沈阳XX厂进行两项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沈阳XX厂,投资人变更为刘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工资由杨XX支付,受伤原因是杨XX让其关门过程中因门倒下砸伤,可见,被告提供劳务的对象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