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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晋0107民初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彦泽律师

案件详情

山西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372号
原告:山西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XX**。
法定代表人: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XX**
法定代表人: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山西XX律师。
原告山西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违约金181290元,共计6959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居然建材总部大厦装饰工程租用原告吊篮,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合同对租赁物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直至2018年6月7日租赁物退场。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相对方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我公司与XX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共同完成居然建材总部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据我公司调查,证据材料里的张XX、张X均为XX公司员工该租赁合同上我公司项目章、包括之后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上我公司的项目章是原告在无法取得XX公司盖章后,事后加盖我公司放在工地的项目章;2、我公司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服务,不应当对原告支付对等义务。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实际享受合同权利,不应当承担对等支付义务,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3、即使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申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落款加盖了山西XX公司居然建材总部大厦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三利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居然建材总部大厦外面装饰工程,电动吊篮的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合同对租赁物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XX公司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直至2018年6月7日租赁物退场。工程结束后,XX公司与申XX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XX公司应付申XX公司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XX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了三利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XX公司从XX公司分包一部分工程,双方的项目部办公场所在同一办公室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电动吊蓝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主体甲方为申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落款盖章处甲方是申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是三利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申XX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装饰工程(结)算书显示,建设单位是XX公司并加盖有三利项目专用章,施工单位是申XX公司并加盖申XX公司公章。
关于在租赁合同和结算书上加盖三利项目专用章,证人张X当庭作证,其是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申XX公司的人员找其要求在租赁合同和结算书上盖一个章,因为XX公司的章不在工地放的,其就给加盖了三利项目专用章。
经查,XX公司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XX公司从XX公司分包一部分工程,双方的项目部办公场所又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且本案工程项目真实,XX公司又是实际施工人,XX公司对张X使用三利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XX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申XX公司主张的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佐证,应予认定,并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证人唐XX到庭作证,其是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申XX的前妻,XX公司曾支付其15000元。唐XX与申XX已离婚,二人均告知证人张X不让付款给对方,XX公司也未能出具付款15000元给申XX公司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定。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过高,不予支持,申XX公司按24%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
支付原告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
二、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原告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本金514634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减半收取5380元,原告申XX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X

  • 1970-01-01
  •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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