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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米X、冯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晋0106民初4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彦泽律师

案件详情

张XX与米X、冯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6民初4041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山西XX律师。
被告:米X,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冯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米X、冯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米X与冯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米X、冯X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张XX在刘X、田X的介绍下向被告米X借款,以一套门面房(房屋坐落: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南路99号西华XX)进行抵押。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米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017年4月,共3个月。原告自愿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米X在房管局变更了网签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约定还款时,米X无条件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网签登记至原告名下。《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米X签订《支付委托凭证》,由米X直接转账100万元给田X,现金20万元给刘X。借款到期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田X打电话通知说已经让本案的被告冯X将120万元欠款还清了,并称最晚于2017年9月份再把房屋手续变更回原告名下,并让原告给冯X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同时,还让原告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冯X,原告未同意。后被告米X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网签登记回原告名下,却私自与被告冯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合法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网签登记至被告冯X的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米X之间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仅仅是为了顺利实现借款而以原告的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米X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与被告冯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商铺,总价值XXX元,原告不可能仅仅以120万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物权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XX要求确认被告米X、冯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将涉及合同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网签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甲方(出售方)为米X、呼XX,乙方(购买方)为冯X;同时,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米X、呼XX系夫妻关系,且为该公证的委托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未证实在房屋买卖及变更网签登记过程中,呼XX与被告米X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行为,故呼XX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张XX就本案的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未将呼XX列为本案的当事人,遗漏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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