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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849号
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33739N,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XX**。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简称南通XX)与被告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在丁家庄保障房项目建设工地被南京XX混凝土泵车机械设备碰伤,原告积极帮助被告向本工程参建单位主张权利,参建单位承诺代原告履行支付赔偿事宜,(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赔偿被告包括误工费24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31145.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获得全部赔偿款。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又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手续。2018年12月12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实际上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并非赔偿主体,且被告已获得参建单位赔偿款131145.20元,含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所有损失均已得到赔偿,不应就同一事项再申请仲裁,应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朱XX辩称,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工伤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丁家庄保障房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被告办理了参保手续。2016年11月26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倒车的混凝土车撞到致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中段骨折,鼻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指开放性骨折。2017年5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X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3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0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原告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另,2017年9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与程X、南京XX公司、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年6月1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被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2018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由XX公司赔偿被告包括误工费24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45.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证明、报警证明、(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因此,原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误工证明以及误工费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该行为表示其无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其无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朱XX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朱XX予以协助办理;
二、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