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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杨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原审被告:马XX,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马XX丈夫),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杨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原审被告杨X暨原审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杨X承担本起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饮酒后神志不清倒在快车道上,放任自己处于随时危险的环境中,也没有相应的监护人在场,系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杨X驾车过程中正常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超速,也没有其他具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忽略赵XX饮酒的事实。本案中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气胸等,总计产生297940.52元的损失,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赵XX饮酒后神志不清倒在快车道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X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XX辩称,被上诉人当时确实处于饮酒状态,但该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摔倒也并不是因为神志不清,是因为下雪而不慎滑倒,在爬起来的过程中,由于杨X的观察疏忽将其撞倒,故上诉人认为“赵XX饮酒、神志不清、导致事故发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马XX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赵XX医疗费747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428111.28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日20时50分,杨X驾驶车牌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与行人赵XX刮撞,致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赵XX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肝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伤。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6日至鼓楼XX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肾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创伤性肝破裂。赵XX共住院33天。3.2018年7月4日,赵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赵XX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4.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XX,杨X借用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XXX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杨X为赵XX垫付医疗费3092.8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险公司辩称赵XX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状态,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快车道上,赵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赵XX系饮酒状态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XXX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金额,000XXXX4533号医疗费发票中包含醒脑静注射液285元,该注射液系用于赵XX醒酒,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及赵XX的诉讼请求,认定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866.08元(含杨X垫付的3092.8元)。3.关于误工费。赵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迈皋桥街道出具的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证明赵XX事故发生前确系从事装饰工程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认定赵XX的误工损失为23536.44元(57272元/年÷365天/年×15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杨X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马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杨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XXX险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X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X承担。
对赵XX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等相关证据及赵XX的诉讼请求,认定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866.08元(含杨X垫付的309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赵X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
3.营养费。法院根据赵XX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赵XX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法院根据赵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法院按照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860元〔100元/天×33天+80元/天×(90天-33天)〕。
5.误工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认定赵XX的误工损失为23536.44元(57272元/年÷365天/年×150天)。
6.残疾赔偿金。赵XX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赵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结合赵XX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法院结合赵XX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赵XX家属在赵XX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9.鉴定费。法院根据赵XX提交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
综上,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7940.5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XXX险公司赔付赵XX。杨X垫付的3092.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XXX险公司尚需赔偿赵XX294847.72元(297940.52元-3092.8元),返还杨X3092.8元。
鉴于赵XX的各项损失均由XXX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法院免除杨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294847.72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X3092.8元;三、驳回赵XX对杨X、马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仅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没有作详细说明记载就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宛X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