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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民终4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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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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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113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XX公司一审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26日朱XX在江苏XX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丁家庄保障房项目建设工地现场内被项目参建单位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车碰撞受伤,(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赔偿朱XX包括误工费24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31145.2元。判决生效后,朱XX已经取得了全部赔偿款。本次事故并没有涉及第三者侵权行为,南通XX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并非赔偿主体,朱XX不应该再享受工伤赔偿。二、朱XX在(2017)苏0113民初5453号侵权案件中取得131145.2元赔偿款包括误工费24000元,一审要求南通XX公司再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错误。朱XX因本次所有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其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违背侵权法立法本意的“损失填平原则”,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通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XX辩称,1、朱XX在工作过程中被XX公司混凝土作业车压伤,属第三方侵权;同时朱XX系南通XX公司的员工,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南通XX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的范畴,可以重复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朱XX的工伤保险待遇;2、无需支付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在南通XX公司承包的丁家庄保障房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南通XX公司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朱XX办理了参保手续。2016年11月26日,朱XX在工地工作时被倒车的混凝土车撞到致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朱XX的伤情为右肱骨中段骨折,鼻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指开放性骨折。2017年5月1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QX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XX受伤为工伤。2018年3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0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XX致残程度为玖级。朱XX受伤后未再到南通XX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9日,朱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通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南通XX公司配合朱XX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朱XX的上述仲裁请求。南通XX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庭审中,朱XX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另,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朱XX与程X、南京XX公司、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年6月1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朱XX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2018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由XX公司赔偿朱XX包括误工费24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45.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证明、报警证明、(2017)苏011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XX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通XX公司已为朱XX办理了参保手续,因此,南通XX公司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朱XX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朱XX要求南通XX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朱XX的伤情、误工证明以及误工费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朱X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朱XX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朱XX要求南通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XX受伤后未再到南通XX公司上班,该行为表示其无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朱XX致残程度为玖级,朱XX要求南通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通XX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朱XX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朱XX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朱XX予以协助办理;二、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南通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6年11月26日,朱XX在工地工作时被倒车的混凝土车撞到致伤”有异议,南通XX公司认为因为固定于地面的混凝土泵车支撑下沉,泵车泵管碰倒扶泵管的朱XX导致其受伤。南通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朱XX对南通XX公司陈述的朱XX受伤的经过认可,故南通XX公司的异议成立。朱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通XX公司陈述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XX公司是否应支付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案中,朱XX被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南通XX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朱XX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朱XX的伤残程度、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判令南通XX公司支付朱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XX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与误工费亦非同一法律性质。南通XX公司主张第三人已向朱XX支付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而无需支付朱XX上述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南通XX公司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南通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X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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