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XX公司与杨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XX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XX
(2019)苏01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小龙湾**。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谈怡,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该校安全员。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王XX、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XX系由杨XX单方委托鉴定,送检材料既未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杨XX进行的是左腕管切开减压及正中神经松开手术而非尺桡骨手术,该手术并不影响杨XX的左腕关节功能,故杨XX的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杨XX的手镯是在治疗过程中剪断,并非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坏,故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杨XX自身患有甲亢疾病,该部分医药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剔除。
杨XX辩称,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而单方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法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所涉检材进行了质证,XX公司对该检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也给予XX公司一定的期限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依据;2.杨XX的手镯是因为治疗的需要而造成的损坏,且当时有王XX以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其予以赔偿;3.杨XX虽患有甲亢疾病,但其平时仅口服小剂量的维持性药物。而本次受伤后医生为了进行手术治疗,使用了甲亢控制性药物,该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XXX辩称:1.案涉鉴定报告应当被采信;2.杨XX的手镯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用药是否适当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XXX、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581元(其中医疗费10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60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15时,王XX驾驶苏A96**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栖霞区杨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苏A96**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XX,王XX系XXX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王XX履行职务期间。苏A苏A96**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天,杨XX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甲亢。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同年12月4日,杨XX再次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行左腕管切开减压及正中神经松解术。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拆线,门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康XX继续康复治疗,内科门诊随诊等。杨XX治疗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7935.9元(其中XXX垫付7733.8元)。杨XX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此杨XX支付维修费260元。
2018年5月1日,杨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杨XX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杨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杨XX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一审法院对杨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8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0天+出院后8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87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确定电动车维修费260元,酌情认定手镯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4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XX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系履行XXX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王XX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XX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公司作为苏A9苏A9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负有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XXX承担。
经核算,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2439.9元,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109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535.9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XX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杨XX各项损失114706.1元,返还XXX垫付款7733.8元。鉴于杨XX的各项损失已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免除X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14706.1元;返还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7733.8元;二、驳回杨XX对王XX和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XX、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手镯损失应否由XX公司承担;3.杨XX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否扣除治疗甲亢的医药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证明力。本案中,XX公司对杨XX的伤情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案涉司法鉴定系杨XX单方委托,且其手术部位为左腕管切开减压及正中神经松解术,不影响腕关节功能,故杨XX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管综合症,具有病理基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杨XX的伤情、影像学片资料以及对其左腕关节功能进行检查的结果确认杨XX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4%构成十级伤残,具有事实依据。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且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杨XX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对杨XX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手镯损失应否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上诉称,杨XX损坏的手镯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临床检查见左腕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其为接受治疗需要取下左手配带的手镯而将手镯损坏,该财产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根据杨XX所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财产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杨XX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否扣除治疗甲亢的医药费用问题。本案二审中,经当庭核查杨XX提供的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2日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其中甲巯咪唑片(18.45元)、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3.9元)为治疗甲亢药物。XX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药物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临床使用上述两种药物为杨XX控制甲亢,是针对其将进行的外伤手术所作的术前准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且该药物的使用与否均是由临床医生根据杨XX的伤情及全身状况决定,系治疗所需。XX公司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该两种药物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XX记员 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