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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1民终8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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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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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iv>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X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60元、上诉人在鉴定的护理期之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10050元(标准为150元/天);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李XX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未确认为李XX的医疗费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伤后在药房购买活血止痛胶囊、麝香袪痛搽剂、骨通贴膏聚异丁烯型、血塞通软胶囊、三七片、大活络丸,产生费用2775.6元,以上药物均为治疗骨伤所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虽然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5日,但实际购买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前,发票系后来要求药房补开,对此可向药房核实。并且该药物的治疗属于维持性治疗,并不会构成影响李XX的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票据金额确认为96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960元,对此有医院票据为证,此费用标准也并未超出现行出差人员伙食费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李XX的护理费未按护理费收据数额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XX出院之后即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第一个月护理费对方预缴3600元,后李XX补缴900元,之后又继续入住三个多月,费用均为150元/天,对此有该护养院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仅以票据出具时间认定李XX的入住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再者,一审法院对于第一个月对方提交护理费票据3600元予以认可,对于李XX提交的同一家护养院的票据却不予认可,也实难让人信服。 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XX医疗费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40152元/年×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03493.96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朱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货车,沿疏港大道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的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即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李XX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腰椎1-3棘突、腰1-4右侧横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此后,李XX又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分别到南京万寿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12月13日,李XX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XXX,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XXX与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朱XX系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XX×××**号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对李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安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安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XX提交的江苏XX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必要性,故对该笔药费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912.19元(含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XXX垫付的49069.19元)。2.营养费。根据李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支持李XX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为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盖有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菜票专用章的收据四张,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元。4.关于护理费。李XX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入住费收据三张,该收据显示收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李XX护理期限为120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即收款日期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该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XXX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入住费收据各一张以及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为李XX垫付的护理费。其中护理费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护理费7月10日至8月1日计23天……3450元”,该护理费收据有江苏XX公司护工管理站签章。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入住费收据显示:交款人李XX,收款事由入住费,金额3600元。该收据盖有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财务专用章。结合入住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XXX为李XX垫付入住费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收据并不能显示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天数。根据李XX的伤情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该费用对应的护理期间为36天。综上,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710元〔3450元+3600元+60元/天×(120天-23天-36天)〕(含XXX垫付的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李XX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李XX家属在李XX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审理中,李XX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其中居民身份证显示李XX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并载明:“有效期限2007.2.5-长期”。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李XX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455.4元(40152元/年×8年×2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李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8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123.6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朱XX系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XXX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XXX,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XXX与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XXXX公司应与XXX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XX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安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XXX、XXXX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李XX的各项损失费用153123.6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由安XX公司承担,XXX垫付的医疗费49069.19元,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XX公司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安XX公司尚需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87004.41元(153123.6元-10000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并返还XXX56119.19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鉴于李XX的各项损失均由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XXX、XXXX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87004.41元;二、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X56119.19元;三、驳回李XX对XX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核查,李XX一审中提供了四张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菜票收据,总额为546元,并非其主张的960元,故李XX明确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李XX提供新证据如下:1.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购买药物时未开具发票,后统一补开的。2.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两张,以证明李XX从医院出院后就入住护养院,护理费标准应当按150元/天计算。经组织质证,安XX公司认为:1.对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对于其中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李XX在一审时未提交护理费收据,二审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且收据上大写的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存在矛盾。此外,事故发生后李XX出院后不需要入住护养院,只需要正常的家庭护理。而李XX居住在护养院,那么就不仅包含护理,还包含其他生活开支费用,故该护理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XX2016年7月10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卧床,腰部垫枕,加强营养,加强防褥护理,加强呼吸功能锻炼。2017年9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XX(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2日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我院所出收据077963为2016年9月2日—10月2日的入住费,费用为4500元,加上补交上月所欠入住费900元,合计为5400元,收据(077975、077930、077940)为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入住费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在江苏XX公司购买的药物2775.6元应否作为其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2.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XX在江苏XX公司购买药物所支出的2775.6元应否作为其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XX二审中提供的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的说明,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于伤后在江苏XX公司购买了2775.6元药物,但李XX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和处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XX认为2775.6元外购药物费用应作为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一般应与其伤情相适应,相关花费要在合理必要范围之内。本案中,李XX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其需继续卧床,腰部垫枕以及加强防褥护理等,故李XX的护理可以通过正常家庭护理的方式完成,该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其入住康复医院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特殊医疗护理。李XX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所交纳费用不仅包括对其伤情的护理,还包括吃住等其他生活费用开支,李XX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亦超出了南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到李XX年事已高,除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支持3450元之外,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了李XX36天的护理费,已充分维护了李XX的权益。剩余护理期按照60元/天计算可以满足李XX正常的护理需要,李XX选择高标准的护理机构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36天+6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李XX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XX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魏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X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60元、上诉人在鉴定的护理期之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10050元(标准为150元/天);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李XX在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未确认为李XX的医疗费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伤后在药房购买活血止痛胶囊、麝香袪痛搽剂、骨通贴膏聚异丁烯型、血塞通软胶囊、三七片、大活络丸,产生费用2775.6元,以上药物均为治疗骨伤所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虽然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5日,但实际购买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前,发票系后来要求药房补开,对此可向药房核实。并且该药物的治疗属于维持性治疗,并不会构成影响李XX的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票据金额确认为96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960元,对此有医院票据为证,此费用标准也并未超出现行出差人员伙食费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李XX的护理费未按护理费收据数额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XX出院之后即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第一个月护理费对方预缴3600元,后李XX补缴900元,之后又继续入住三个多月,费用均为150元/天,对此有该护养院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仅以票据出具时间认定李XX的入住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再者,一审法院对于第一个月对方提交护理费票据3600元予以认可,对于李XX提交的同一家护养院的票据却不予认可,也实难让人信服。
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XX医疗费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40152元/年×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03493.96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朱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货车,沿疏港大道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的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即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李XX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腰椎1-3棘突、腰1-4右侧横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此后,李XX又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分别到南京万寿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12月13日,李XX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XXX,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XXX与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朱XX系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XX×××**号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对李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安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安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XX提交的江苏XX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必要性,故对该笔药费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912.19元(含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XXX垫付的49069.19元)。2.营养费。根据李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支持李XX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为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盖有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菜票专用章的收据四张,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元。4.关于护理费。李XX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入住费收据三张,该收据显示收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李XX护理期限为120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即收款日期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该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XXX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入住费收据各一张以及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为李XX垫付的护理费。其中护理费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护理费7月10日至8月1日计23天……3450元”,该护理费收据有江苏XX公司护工管理站签章。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入住费收据显示:交款人李XX,收款事由入住费,金额3600元。该收据盖有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财务专用章。结合入住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XXX为李XX垫付入住费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收据并不能显示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天数。根据李XX的伤情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该费用对应的护理期间为36天。综上,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710元〔3450元+3600元+60元/天×(120天-23天-36天)〕(含XXX垫付的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李XX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李XX家属在李XX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审理中,李XX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其中居民身份证显示李XX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并载明:“有效期限2007.2.5-长期”。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李XX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455.4元(40152元/年×8年×2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李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8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123.6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朱XX系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XXX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XXX,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XXX与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XXXX公司应与XXX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XX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安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XXX、XXXX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李XX的各项损失费用153123.6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由安XX公司承担,XXX垫付的医疗费49069.19元,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XX公司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安XX公司尚需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87004.41元(153123.6元-10000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并返还XXX56119.19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鉴于李XX的各项损失均由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XXX、XXXX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87004.41元;二、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X56119.19元;三、驳回李XX对XX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核查,李XX一审中提供了四张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菜票收据,总额为546元,并非其主张的960元,故李XX明确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李XX提供新证据如下:1.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购买药物时未开具发票,后统一补开的。2.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两张,以证明李XX从医院出院后就入住护养院,护理费标准应当按150元/天计算。经组织质证,安XX公司认为:1.对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对于其中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李XX在一审时未提交护理费收据,二审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且收据上大写的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存在矛盾。此外,事故发生后李XX出院后不需要入住护养院,只需要正常的家庭护理。而李XX居住在护养院,那么就不仅包含护理,还包含其他生活开支费用,故该护理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XX2016年7月10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卧床,腰部垫枕,加强营养,加强防褥护理,加强呼吸功能锻炼。2017年9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XX(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2日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我院所出收据077963为2016年9月2日—10月2日的入住费,费用为4500元,加上补交上月所欠入住费900元,合计为5400元,收据(077975、077930、077940)为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入住费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在江苏XX公司购买的药物2775.6元应否作为其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2.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XX在江苏XX公司购买药物所支出的2775.6元应否作为其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XX二审中提供的江苏XX公司南京万寿店的说明,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于伤后在江苏XX公司购买了2775.6元药物,但李XX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和处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XX认为2775.6元外购药物费用应作为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一般应与其伤情相适应,相关花费要在合理必要范围之内。本案中,李XX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其需继续卧床,腰部垫枕以及加强防褥护理等,故李XX的护理可以通过正常家庭护理的方式完成,该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其入住康复医院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特殊医疗护理。李XX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寿XX所交纳费用不仅包括对其伤情的护理,还包括吃住等其他生活费用开支,李XX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亦超出了南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到李XX年事已高,除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支持3450元之外,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了李XX36天的护理费,已充分维护了李XX的权益。剩余护理期按照60元/天计算可以满足李XX正常的护理需要,李XX选择高标准的护理机构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36天+6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李XX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羊震
审判员  朱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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