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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2.在事实认定中确认上诉人并未放弃后续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有权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用工情况。但因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工伤纠纷,单位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未经进一步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即认定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的工资由现金和银行卡发放两部分组成,上诉人可以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部分损失,但正因为银行流水部分不能完全反映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所以未能提供该项证据。2.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后续治疗费将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写明,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补充确认。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中郝XX仅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对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已经更换了劳动单位,证明其现在身体恢复较好,对于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
许XX辩称,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599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2931.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52931.09元。2.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7时40分,许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行人郝XX发生刮撞,致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XX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腰4/5棘突间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许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9月4日,郝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XX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郝XX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许XX垫付了医疗费10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XX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XX承担。
关于郝XX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平安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1031.49元(含许XX垫付的医疗费1050.4元,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郝X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根据郝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郝XX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郝XX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提交了江苏XX公司签章的护理费收据一张,载明:“郝XX21床护理费2017年3月6日-3月10日金额800元。”该收据显示的收费时间、收费事由等均能与郝XX住院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对于剩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郝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800元[800元+(65天-5天)×100元/天+(90天-65天)×80元/天]。5.交通费。根据郝XX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郝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因其未能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700元。
综上,郝XX的各项损失共计74981.49元(不含鉴定费),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许XX垫付的医疗费105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平安XX公司尚需赔偿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31.09元(74981.49元-40000元-1050.4元),返还许XX垫付款1050.4元。
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郝XX各项损失合计33931.09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许XX1050.4元;三、驳回郝XX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许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XX提供江苏XX以及平安XX的交易明细一份,江苏XX2016年12月1号2017年10月31号,在事故发生前每个月是2421元,事故发生后是2201元。平安XX2016年12月1号到2017年9月30日,事故前是2500元/月,事故后是1250元/月,以证明上诉人郝XX在事故发生前后存在工资差异,所以事故后有误工损失。
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郝XX提供的江苏XX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事发前2421元和事发后2201元的工资差异,其每月工资损失为220元,予以认可。郝XX提供的平安XX交易明细上显示是柜面存款,没有显示是其单位发放的工资,不予认可。
许XX质证认为,同意平安XX公司的意见。平安XX交易明细显示为柜面存款,后面还有基金认购,不认可该柜面存款系工资凭据。对于江苏XX发放的工资差异,予以认可。
二审中,郝XX陈述,其系江苏XX公司员工,江苏XX交易明细是正常的工资,平安XX交易明细相当于奖金,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柜面存款直接存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问题,由于上诉人存在伤情加重,进行手术的可能性,因此有可能再次发生大额医疗费,而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确认有权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郝XX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XX的误工期为150天。郝XX二审中提交的江苏XX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个月工资是2421元,事故发生后是2201元,其工资损失为220元/月。对此损失,平安XX公司与许XX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郝XX提供的平安XX交易明细,因其主张属于工资的几笔交易仅显示为柜面存款,平安XX公司与许XX均不认可系工资收入,郝XX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单位发放的工资,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郝X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100元(220元/月×5月)。郝XX的各项损失共计76081.49元(不含鉴定费),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XX公司尚需赔偿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31.09元(76081.49元-40000元-1050.4元),返还许XX垫付款1050.4元。
关于郝X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郝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上诉认为后续有可能需要手术治疗,再次产生医疗费。因此,郝XX可待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郝XX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郝XX在一审中未依法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郝XX各项损失合计3503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14元,由许XX负担(此款郝XX已预交,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郝XX);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陈礼苋
审 判 员 胡庆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秀芹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