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XX欠款8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张XX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XX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且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2019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张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款项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3执15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王X
执行员 崔X
执行员 周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 号 (2019)苏0113执154号 案 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受送达人 王XX 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终结裁定书 壹份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 月 日 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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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王X送达人:李X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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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王X送达人:李X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