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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2309号
原告:陈XX,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0650606,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XX。
负责人: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52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51263.2元,扣除紫金XX公司垫付的19163.77元,太平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张XX垫付的7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009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9时20分,张XX驾驶车牌为XX×××**号小型客车,沿环洲路行驶至无交通标志标线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双侧颞骨骨折、枕骨斜坡骨折、蝶骨骨折、颅底多发骨折、气颅、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7左侧神经根囊肿。后原告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付72535元,其中医疗费61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施救费不予认可,该车辆已经报废。对于护理费,除护理费发票外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47200元/年,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9163.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5月20日9时20分,张XX驾驶车牌为XX×××**号小型客车,沿环洲路行驶至无交通标志标线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双侧颞骨骨折、枕骨斜坡骨折、蝶骨骨折、颅底多发骨折、气颅、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7左侧神经根囊肿。后原告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60天。3.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4.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共为原告垫付72535元,其中医疗费61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52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63.77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太平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确系经营栖霞区陈XX百货经营部,故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466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958.58元(54666元/年÷365天/年×1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
关于原告陈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1311.2元(含被告张XX垫付的61583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19163.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费发票,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88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1252元〔8852元+80元/天×(90天-60天)〕(含被告张XX垫付的8852元)。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确系经营栖霞区陈XX百货经营部,故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466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958.58元(54666元/年÷365天/年×18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购买头颈胸矫形器确系帮助康复所需,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由被告张XX垫付)。
10.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本院根据施救费发票及电动车收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认定财产损失为6100元。
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7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2121.7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张XX垫付的7253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163.7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太平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XX140423.01元(242121.78元-72535元-10000元-19163.77元),返还被告张XX7253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9163.77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张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140423.0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9163.77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7253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5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2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其中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