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倪X、倪XX与被告刘XX、连云港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13民初1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倪X、倪XX与被告刘XX、连云港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1447号
原告:倪X,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倪XX,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连云港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03MA1MEHKH8C,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273308W,营业场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5046933L,营业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XX。
负责人: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向响,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倪X、倪XX与被告刘XX、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倪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刘XX,被告向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按责赔偿原告3901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3时30分,孙XX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某某城路段处,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刘XX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吴X当场死亡、孙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吴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倪X系吴X的丈夫,倪XX系吴X的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向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营运。被告刘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车辆超载不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增大事故的风险,且被告XX公司投保时未进行免责释明,故不应当扣除。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超载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事故责任,请求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材料和监控视频。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的标准计算,认可死亡赔偿金11494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且该费用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的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孙XX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某某城路处,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刘XX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吴X当场死亡,孙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孙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按道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刘XX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未按道通行而肇事。据此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无责任。2.被告XX公司系苏G×××××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向响系苏G×××××号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营运。被告刘XX系被告向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3.苏G×××××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受害人吴X生于1964年5月12日,原告倪X系受害人吴X的丈夫,原告倪XX系受害人吴X的儿子。5.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响为两名受害人孙XX、吴X共预付丧葬费8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孙XX案件中处理。6.本案有另一受害人孙XX,孙XX的法定继承人孙XX、陈XX、倪X、倪XX均承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额由吴X案享有优先受偿权。7.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卷宗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受害人吴X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洲队**的房屋亦已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8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关于是否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超载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就有关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对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X、倪XX的近亲属吴X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孙XX承担70%责任,刘XX承担30%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向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营运,故应由被告向响及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G×××××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作为苏G×××××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响及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X居住、生活在南京市栖霞区,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9870.5元(79741元/年÷12月×6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吴X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肇事双方过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考虑吴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1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吴X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受害人吴X居住、生活在本市,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并不必然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XX.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891970.5元(XXX.5元-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591.15元(891970.5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X、倪X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X、倪XX各项损失合计267591.15元;
三、驳回原告倪X、倪XX对被告刘XX、连云港XX公司、向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倪X、倪XX负担784.7元,由被告向响与连云港XX公司连带负担336.3元(被告向响、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X
  • 1970-01-0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