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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刘XX、刘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113民初1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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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刘XX、刘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18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刘XX,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刘X,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327918Q,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55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刘XX、刘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刘XX、刘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张X,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X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XX和被告XX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XX公司承担刘XX工亡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21日起,三原告的亲属刘XX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XX永林四队厂房。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下午4点半。2017年8月25日,刘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刘XX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刘XX发放过工资,其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刘XX的工作地点,系我公司出租给第三人刘XX加工木材的厂房,刘XX的用工主体为第三人刘XX。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XX述称,刘XX空闲时在我处打零工,每天劳动报酬为130元。2017年8月25日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属于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8月25日16点50分左右,刘XX在南京市栖霞区XX某某路某某村X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2日死亡。2018年1月23日,原告王XX、刘XX、刘X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同日,仲裁委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8)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刘XX和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和原告刘XX、刘X系父子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供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XX于2016年9月21日至今在南京市××永××队江苏XX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30元,无休,作息时间为6:30-16:30。刘XX在证明上签名按手印,介绍人胡X在证明上签名。被告认为,经向刘XX核实,其称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且没有在证明上按手印。证明上“江苏XX包装”这几个字当时是空白的,出具证明目的是三原告为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被告并提供2018年4月27日刘XX和胡X的手写证明,证明当时没有“骏森包装”四个字,刘XX没有按手印,当时自称刘XX儿子的人要求出具证明并签名,目的是为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第三人刘XX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2、被告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刘XX租赁被告在南京市××永××队的部分厂房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协议中甲方名称为“江苏XX公司”,乙方为“刘意好”,名称不相符。第三人刘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提供2018年2月5日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在其租赁的南京市××(××酱色厂内)木材××作坊打零工,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刘XX之前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第三人刘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提供2018年2月6日胡X、刘XX、刘XX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及其五人均在南京市××(××酱色厂内)木材××作坊打零工,农忙时回家务农,该木材加工作坊系刘XX租用XX公司厂房经营的,五人中有一人为刘XX的弟弟。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情况不符,上述人员均为刘XX打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刘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中刘XX是刘XX的亲弟弟,刘XX是刘XX的妹婿。
5、被告提供XX公司电子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一份,证明刘XX为刘XX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联系电话138××******系刘XX之子刘X的电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刘XX,并称刘XX认可保险单由其代刘XX购买,保险费由刘XX支付。第三人刘XX认可138××××****系其之子刘X的电话,保险单系刘X为打零工的工人所投保。
庭审中,原告陈述,刘XX于2016年9月21日到被告处南京市栖霞区XX永林四队厂房(原永林酱色厂内),从事木材加工制作,平时由刘XX安排刘XX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下午4点半,没有休息日,每天工资为130元,工资由谁支付以及支付方式不清楚。第三人刘XX陈述,刘XX工资由其现金发放,没有工资表,每天工资为130元,按照其工作天数月底结算,刘XX每月零散工作10至20天左右,有时候一两个月也可以不来,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工资与其工作量有关。
对上述争议事实及原告诉请,本院一并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刘XX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亲属刘XX和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XX认可刘XX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栖霞区XX永林四队厂房(原永林酱色厂内)木材加工作坊打零工,且被告XX公司提交了租赁协议、保险单等,本院认定刘XX和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刘XX和被告XX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XX公司承担刘XX工亡主体责任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刘XX、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
  • 1970-01-0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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