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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汪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106民初9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与被告汪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640号
原告:夏XX,男,1971年4月11日,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XX:徐XX,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汪XX,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5536183W,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西XX。
主要负责XX:薛X。
委托诉讼代理XX:陆XX,上海XX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夏XX诉被告汪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徐XX,被告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933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汪XX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4日22时30分,被告汪XX驾驶鲁H×××**的重型货车,沿本市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场门路口时,与夏XX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致夏XX受伤的交通事故。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XX无责任。汪XX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被告汪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XX驾驶的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202.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2时30分,被告汪XX驾驶鲁H×××**的重型货车,沿本市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场门路口时,与夏XX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致夏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鲁H×××**的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XX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1)右侧顶叶、两侧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鼻骨骨折(4)口唇贯通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齿松动2、脂肪肝3、阑尾切除术后,至2017年11月8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6天。2018年5月8日,原告夏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XX夏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XX夏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夏XX支付。原告夏XX就其损失已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得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得107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夏XX向法庭陈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其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向其赔偿107000元,其主张在本次诉讼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伤残项下110000元,伤残项下未获赔偿的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了117000元,原告现主张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故本案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XX即汪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6.4元,被告XX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费用71.6元,鉴于其并未提出替代性用药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2.4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4918.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且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XX,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受伤前两年的挂靠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二级建造师证书、会计证书、南京XX公司和南京X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辞职信、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XX银行、XX银行、南京XX的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从事的职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间收入的减少,结合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情况、伤情和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551元(59102÷12×6)。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20元(3200+80元/天×74)。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往返情况以及当地交通费标准,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10000元。
9、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51677.8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137677.84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XX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2.44元,故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7475.4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汪XX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7475.4元;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XX鉴定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原告夏XX负担1376元,由被告汪XX负担307.5元(原告已预交该款,被告汪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尤忠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XX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XX的财产;
2.将被执行XX纳入失信XX员名单;
3.对被执行XX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XX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 1970-0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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