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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戴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4071号
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94355X2,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戴XX,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戴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7年年度福利差额3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17年原告被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购,后因经营问题停产3个月,处于亏损状态。为改变原GSK员工福利不合理发放方式,原告决定2017年10月调整福利发放标准,新标准未减少原告福利总额。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戴XX辩称,原告原股东为葛X甲公司。2016年7月4日葛X甲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股权于2017年1月7日交割结束。但从2017年5月起,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扣减员工福利待遇。涉及原告的扣减金额共计3800元。被告在本案的诉求事项同仲裁申请事项,要求发放扣发的福利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葛X甲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买卖协议,原股东葛X甲公司将原告10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XX公司。协议约定:买方从交割日开始至交割后的两年期间内,不降低在交割时公司的任何现有(即留任)的雇员工资,确保其福利总额不低于交割时公司有效且适用的员工福利计划、项目、制度和安排。
原告2017年10月在网上发布公司新的福利标准:共5项总计680元/人/年。含生日礼券100元、春节礼券200元、中秋礼券200元、五一/端午礼券100元、三八节女员工80元实物或放假半天。相比原告在股东变更前的职工福利标准明显下降,主要为:没有健身旅游津贴3300元;生日礼券原本200元;中秋福利原本300元;春节福利原本500元。上述减少项目数额共计3800元。
被告后于2018年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13日裁决原告补足被告2017年年度福利差额3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福利总额没有减少,提交2018年4月、5月与旅行社签订的去成都、海南等地的旅游合同。旅游职工名单上无被告姓名。原告另提交2018年2月公司年会招待用品报销单及发票。被告认为旅游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年会报销的招待用品不属于职工福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员工福利缺乏关联性,原告2017年10月发布的福利标准不包含上述项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福利总额未变。原告扣减被告福利3800元属实,违反了注册资本买卖协议中新股东作出的承诺。故应补足全部扣减数额。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戴XX被扣发的福利3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