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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4961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王X,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张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3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恋爱并同居。双方分手后于2017年6月20日在摄山派出所调解,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男方放弃经营的服装店,女方承诺在2018年前还给男方5万元,尾款3万元在2018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合伙经营服装店,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并逼迫原告写下协议书,服装店是原、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第三人辩称,8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恋爱并同居。2017年4月底,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服装店进行了投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店投资款发生纠纷。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达成协议书一份,并由第三人王X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今有王XX、张XX因为谈对象男方自愿出资帮女方开了一个服装店,后因双方不能继续相处,达成协议男方放弃经营的服装店并答应不会去店里骚扰女方,张XX承诺在2018年前还给男方王XX5万元整,其余尾款在2018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2018年七八月,第三人王X在协议上补写“共8万元,尾款3万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达成协议时约定的欠款是8万元,但表示该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的,不应由被告承担8万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协议书系原告胁迫签订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同居期间服装店的经营投资款问题发生纠纷,并已达成协议。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XX欠款8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