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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张X、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南京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922号
原告:于XX,男,194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证号:100XXXX10487)
被告:张X,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034933F,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898836U,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江苏XX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苏XX实习律师。(证号:100XXXX10502)
原告于XX与被告张X、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3314.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中山北XX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乘客于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于XX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XX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X系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鉴定意见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骨质疏松,外伤并非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唯一原因,希望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打折。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对骨质疏松的治疗,并非对腰椎骨折的治疗,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医疗费4320.18元。被告张X已经垫付医疗费968.48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故不应当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具体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张X驾驶苏A×××**的大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XX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车上乘客于XX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XX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1椎体骨折。2018年2月22日,原告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陈旧性脑梗;3、高血压病。期间进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2018年2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5天。2018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术后;2、骨折疏松症;3、陈旧性脑梗;4、高血压病。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56918.06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968.48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18.06元中。
2018年6月25日,原告于XX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XX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2、于XX所需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90日为宜。鉴定费2100元,由于XX支付。
苏A×××**的大型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X系XX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张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XX公司系苏A×××**肇事车辆所有权人,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X系XX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XX公司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XX公司对于XX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918.06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968.48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320.18元系原告对骨质疏松的治疗,并非对腰椎骨折的治疗,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骨质疏松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6918.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伙食费144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来主张并扣除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44元,被告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144元为准,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元(50元/天×7天-144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
4、交通费:本院据原告住院往返情况以及当地交通费标准,酌定30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7835元(935元+60元/天×11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1811元(43622元/年×5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
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95970.06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张X先行垫付医疗费968.48元,故被告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968.48元,并将此款直接返还被告张X,被告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于XX95001.58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于XX损失95970.06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968.48元,被告南京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968.48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张X。被告南京XX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于XX95001.58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忠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