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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113民初2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2347号
原告:郝XX,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74272P,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X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张XX、被告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92931.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52931.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7时40分,许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华电北XX××花园××号小区门口时,与行人郝XX发生刮撞,致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XX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苏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许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从卢XX手中购买的,车辆保险也由卢XX购买。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2月24日7时40分,许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华电北XX××花园××号小区门口时,与行人郝XX发生刮撞,致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腰4/5棘突间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5天。3.苏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许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7年9月4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XX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郝XX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许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4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1031.49元(含被告许峥峥垫付的医疗费1050.4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XX公司签章的护理费收据一张。该护理费收据载明:郝XX21床护理费2017年3月6日-3月10日金额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XX伤后康复需要护理,该护理费收条显示的收费时间、收费事由等均能与郝XX住院的事实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800元[800元+(65天-5天)×100元/天+(90天-65天)×80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XX承担。
关于原告郝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1031.49元(含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1050.4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8800元[800元+(65天-5天)×100元/天+(90天-65天)×80元/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就医期间进行必要人员陪同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981.4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105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郝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31.09元(74981.49元-40000元-1050.4元),返还被告许XX垫付款1050.4元。
鉴于原告郝XX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许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XX各项损失合计33931.0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XX1050.4元;
三、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许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许XX负担(此款原告郝XX已预交,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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